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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被告梁彩芬、韩国臣、张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梁彩芬,韩国臣,张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大同市站前街1号。主要负责人:雷文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1976年8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梁彩芬,女,1980年4月8日出生,住大同市。被告:韩国臣,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被告:张宏飞,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被告梁彩芬、韩国臣、张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梁彩芬、张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梁彩芬、韩国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683.59元,支付拖欠利息19911.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172595.32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张宏飞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梁彩芬、韩国臣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20万元,以用于开新店,经过贷款资格审核,原告与被告梁彩芬、韩国臣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彩芬、韩国臣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与张宏飞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张宏飞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履行合同义务向梁彩芬、韩国臣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梁彩芬、韩国臣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梁彩芬、韩国臣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无奈,原告只能诉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梁彩芬、韩国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683.59元,支付拖欠利息19911.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合计172595.32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张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的良性循环。被告梁彩芬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签字的是我,但实际还款是由我老公韩国臣还的,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我老公离开家后联系不到不知道去向。被告韩国臣未作答辩。被告张宏飞辩称,我知道我是担保,但是担保方式和金额没告诉我,当时有两个担保人签字,一人签了一份合同。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当时没告诉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归还情况,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结清试算查询截图,可以证明被告梁彩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683.59元及利息19911.7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张宏飞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宏飞对签订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该合同时未告知其保证方式和保证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张宏飞对该2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宏飞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被告张宏飞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梁彩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被告梁彩芬归还借款本金152683.59元及利息19911.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臣与被告梁彩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国臣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被告韩国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宏飞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保证合同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张宏飞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故被告张宏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梁彩芬和被告韩国臣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683.59元及利息19911.73元,被告张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彩芬、韩国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借款本金152683.59元,利息19911.73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合计172595.32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梁彩芬和韩国臣负担,被告张宏飞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