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汪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441号原告:汪某,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赵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在江苏省宜兴市丁山监狱服刑。原告汪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婺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2014年9月9日,被告因打架斗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债务10万元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什么原因,希望待我刑满出狱后解决纠纷。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5月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被告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也较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本应为家庭美满幸福尽职尽责,但被告婚后不久即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多,说明被告并未为家庭幸福而尽责,目前在监狱服刑,亦无法履行家庭义务,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