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永申请执行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永,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4执539号申请执行人钟永,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富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钟永与被执行人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偿还申请执行人钟永的债务3090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5760元,执行费3330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钟永债务2500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经双方核算,被执行人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钟永债务2900000元,被执行人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4月、5月、6月每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钟永债务700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钟永债务80000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协议履行义务,则以本金29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因该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且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织金县西湖煤业有限公司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家勇审判员 熊恩刚审判员 朱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