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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荔县某某汽车联运车队与宋某某、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车联运车队,宋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357号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汽车联运车队。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宋某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富平县齐村乡。被执行人常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富平县美原镇。本院在执行大荔县某某汽车联运车队与宋某某、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239921元及诉讼费2458元。现权利人对尚未受偿的数额242379元表示延期执行,并同意退出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立龙审判员  王进军审判员  刘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本永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