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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7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某、周某甲等与周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周某乙,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772号原告: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周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灿,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菲,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周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周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灿、高倩菲,被告周某乙,被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渡假区树院五街xx号xx房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属于周某丙的遗产。2、判令确认原告徐某享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度假区树院五街xx号xx房中的50%的份额。3、判令确认属于周某丙的50%房产份额由原告徐某、周某甲及被告周某乙共同继承,其中徐某占16.67%,周某甲占16.67%,周某乙占16.66%。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乙是父子关系,周某丙于2014年欲购买新房居住,由于个人原因,周广钊与周某乙商议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度假区树院五街xx号xx房,该房登记在周某乙名下,但实际拥有人是周某丙。周某丙于2015年8月23日因病去世,上述房产属于周某丙的遗留财产,另周某丙与原告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徐某享有上述房产的50%产权份额。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乙是周某丙与徐某的婚生子女,因此属于周某丙的50%的房产份额应由徐某、周某甲与周某乙共同继承(其中徐某占16.67%,周某甲占16.67%,周某乙占16.66%)。因此上述房产中,原告徐某应占的份额应该为66.67),周某甲应占份额应该为16.67%,被告周某乙应占房产份额为16.66%。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所请。周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都是属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某辩称,1、涉案房屋从合同的签订以及整个交易过程均是以被告周某乙的名义进行,房屋权属最后也是登记在被告周某乙名下,从物权的角度确认了涉案的房屋是被告周某乙和被告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周某丙代付购房款的行为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2、涉案的房屋是在被告周某乙和潘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案外人周某丙的遗产范围内,涉案房屋在未确权归案外人周某丙所有的前提下,原告请求涉案房屋按周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两点意见,被告潘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周某丙在支付购房款60万元时是否与购房人周某乙对产权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问题。因目前仅有徐某、周某甲和周某乙的陈述,潘某作为周某丙的儿媳、周某乙的配偶,未曾听说有此约定,而徐某、周某甲和周某乙对周某丙因何使用周某乙的名义购房未作合理解释,且该房实际由周某乙及潘某家庭居住使用,故本院认定主张周某丙在出资为周某乙购房时存在有关产权特别约定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以周某乙的名义购买,其全部产权登记在周某乙名下,并实际由周某乙一家三口居住使用,没有证据表明周某丙在资助周某乙购房时,作出过产权归周某丙的约定,出资行为也不必然代表出资人理所应当的拥有房屋产权,出资行为可能是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认定涉案房屋是周某丙的遗产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对徐某、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徐某、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珊珊邹洁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