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欢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宏福居建材超市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欢,铁岭市银州区宏福居建材超市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138号原告杨欢,男。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立案、收集证据、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宏福居建材超市,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号居然之家*楼**号摊位。经营者张艳华,女。原告杨欢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宏福居建材超市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房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锡军、周凯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宏福居建材超市经营者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地板,约定单价199元,全款减1000元。被告收原告定金1000元,后被告不再优惠减1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不同意。因被告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宏福居建材超市辩称,原告交定金时是订购60平米左右的地板,199/平米,可以全款减1000元。我们按照原告量尺后报的面积58.84平米备货后,原告说只要20平,剩下的不要了。原告先违约,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欢向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宏福居建材超市订购大自然品牌地板,被告给原告出具大自然地板专营店销售明细表。明细表载明,地板单价199元/平,收定金1000元,备注:全款减1000元。销售明细表未载明订购的地板数量。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出示的《大自然地板专营店销售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开具的销售明细中仅载明了地板单价,未载明数量,仅构成要约邀请,原告在收到要约邀请后,向被告提出购买30平地板,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买卖合同未成立。定金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定金合同也不成立,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定金合同未成立,不能发生定金效力,对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被告辩称在出具销售明细时原告确定了地板的数量,且事后原告的工人跟被告确认了具体的数量,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宏福居建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铁岭宏福居建材超市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 兵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周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