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3111号原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流河镇东魏村。法定代表人:王朝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741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6时10分许,原告司机陈万荣驾驶津A×××××-冀JZX**挂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太原方向296公里+500米处时,与徐庆亮驾驶的冀F×××××货车碰撞,又撞中央护栏飞到对向公路,与石家庄方向行驶的蒋和平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陈万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庆亮、蒋和平无责任。原告系津A×××××-冀JZX**挂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分别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还投保265000元、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现场施救费32000元。根据被告方核定的损失数额赔偿赔偿冀A×××××车辆维修费8000元,赔偿冀F×××××车辆维修费5800元,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路产损失4858元。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青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12353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15553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路产损失、赔偿冀A×××××小客车维修费、赔偿冀F×××××车辆维修费共计18658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事实;承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车辆上路行驶、营运,驾驶人资格合规合法;认可三者车辆冀A×××××车辆维修费8000元,冀F×××××车辆维修费5786元;认可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85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中财产险项下的份额,再有进行被告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存有异议的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在本院允许的时间内被告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施救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冀F×××××车辆维修费根据原被告的意见确定为57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事故致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施救费。原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车辆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依法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123530元,给第三者造成的路产、车辆损失18644元,承担施救费3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42174元,承担施救费32000元。共计给付1741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款汇至原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帐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永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湛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