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宝林与沈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林,沈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25号原告:吴宝林,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句容市,现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子明,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中山路4-1号。负责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宝林诉被告沈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代理审判员秦瑶、人民陪审员XX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052.76元【医疗费561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误工费32400元(135元/天,240天)、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13时30分,沈子明驾驶苏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戴家边水库西侧地段时,与吴宝林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宝林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沈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宝林负次要责任。苏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沈子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1800元,120天,15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200元,120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不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30分,沈子明驾驶苏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戴家边水库西侧下坡弯道地段时,与上坡行驶的吴宝林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宝林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沈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宝林负次要责任。吴宝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术。2015年8月5日,吴宝林在该院住院7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6112.76元。后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宝林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并再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吴宝林支付鉴定费1560元。沈子明驾驶的苏L×××××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宝林于事故发生时在外打零工,其户籍地房屋已被拆迁,居住在句××市××新村××单元××室。吴宝林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吴宝林支付修理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沈子明已签字认可,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年龄,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70元/天。经审核,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61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16800元(70元/天,240天)、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87092.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2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49892.76元由被告沈子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5%即3741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7200元;二、被告沈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41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1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90元,由原告吴宝林负担500元,由被告沈子明24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沈子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玉婷代理审判员 秦 瑶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