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0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于秀全与上海置地广场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全,上海置地广场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0203号原告于秀全,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置地广场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宪明。委托代理人王纲。委托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秀全与被告上海置地广场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传票送达方式对原告进行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