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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鲁德发与被告王金陵、张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德发,王金陵,张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鲁德发,男,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陵,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明珍,女,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鲁德发与被告王金陵、张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陵、张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德发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因资金周转困难,在社会上借了很多高利贷。2014年,原告家房产拆迁,获得千余万元的拆迁补偿,被告知晓后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帮助其摆脱困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先后借给被告390万元,因无钱支付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借据一份,这样连本带息,被告共欠原告403.77万元。对于该款,被告承诺用其家庭全部拆迁利益归还,而被告房屋拆迁后,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且关闭手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9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12.67万元和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每年42万元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金陵、张明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元月16日,被告王金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2月底归还),原条2013年7月31日。落款处王金陵签字并加盖“南京市浦口实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交2013年7月31日转账凭条一份,证明鲁德发当日转账190000元至王金陵账户、2013年12月30日取款凭条(金额50000元),以及2013年7月31日鲁德发出具给“李凤华”的借条,以证明315000元既有银行转账、现金支付还有从李凤华处周转的80000元现金。原告庭审中陈述,转借李凤华的80000元现金当时已经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给付75000元,所以王金陵在出具汇总借款条时写的金额315000元均为本金。2、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金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开工程发票急用,工程款到账即还清借款),原告提供出具借条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载明鲁德发转账480000元到王金陵账户。3、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金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原告提供出具借条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载明鲁德发转账100000元到王金陵账户。4、2014年9月5日,被告王金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说明:以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按照约定每一年本人支付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详见借款协议)。原告同时出具2014年9月5日有借款人“王金陵、张明珍”、出借人“鲁德发”以及见证人“徐建才”签字的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就前述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王金陵、张明珍夫妻承诺以自家房屋拆迁安置房(全部)作为抵押,利息按照每一年420000元支付,超过十五日按一个月计息,少于十五日按十五日计息。原告还提交了当日的银行汇款凭证,载明鲁德发汇款1500000元到王金陵账户。5、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金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付杨玉宝砂款),原告提交当日汇款凭条一份,证明鲁德发汇款400000元至王金陵账户。6、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金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原借条2014年3月30日),原告还提供2014年1月10日取款凭证(120000.00元)、1月14日取款凭证(90000.00元)、1月15日取款凭证(140000.00元)、3月10日取款凭证(50000.00元),用以证明该借条的金额组成、给付方式。7、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金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9月28日汇款),备注:2014年10月二段支付款一次性还肆拾叁万叁仟叁仟玖佰元整,433900元。原告还提交2014年9月28日汇款收据一张。证明鲁德发向王金陵账户汇款100000元。8、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金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原告还提交转账凭条一份,证明鲁德发向王金陵账户转账30000元。9、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明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原告还提交转账凭条一份,证明鲁德发向张明珍账户转账190000元。10、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金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柒佰元整,1267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张借条的内容为王金陵、张明珍二人向其借款的利息,并陈述除150万元本金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意外,其他借款均是本金出借,利息另算。双方在结算利息时金额150000元左右,因王金陵支付过30000元左右,所以出具了该张利息的借条。11、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金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2015年元月—2015年5月30日),原告还提供户口本,证明“鲁成宁”系鲁德发儿子);2014年1月13日取款凭条(150000.00元)、1月15日取款凭条(鲁成宁账户当日取出200000.00元)、7月2日取款凭条(20000.00元)、7月9日取款凭证(10000.00)、7月22日取款凭条(10000.00元),证明该借条金额组成部分以及给付方式。12、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金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德发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款是被告王金陵出去催要工程款时向原告借来用作路费,原告直接现金给付的。另查明,被告王金陵与张明珍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一原来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王金陵住在浦口石佛寺,原告的厂房也在石佛寺,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还陈述,原告位于浦口区石佛寺的厂房出租,具有租金来源,后来三千平米左右的厂房拆迁,具有拆迁款,以上系其借款的来源。原告陈述,基于与被告的朋友关系,又考虑到被告已经将自家房屋拆迁协议原件给付原告并签订协议约定两被告以自家房屋全部拆迁利益作为借款担保,原告才出借借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告鲁德发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鲁德发主张被告王金陵、张明珍归还借款本金3911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针对本金1500000元以外的借款结算的利息126700元以及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每年420000元利息支付至款额付清之日止),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协议、拆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其观点,但是对于1500000元本金,原告主张每年420000元利息,查出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依法应予以调整。被告王金陵、张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王金陵、张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德发借款人民币本金3911000元并支付利息(2411000元本金对应的利息126700元以及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702元,由被告王金陵、张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苏 晓人民陪审员  杨益勤人民陪审员  李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