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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刘光碧与罗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碧,罗洪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01939号原告:刘光碧,女,汉族,194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聂颖,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洪梅,女,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光碧与被告罗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肖敏、人民陪审员刘崇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碧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罗洪梅以39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处尚在按揭的住房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交付完380000元房款后,被告应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在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尾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80000元购房款,房屋已交付原告,但被告并未到银行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罗洪梅协助原告刘光碧办理位于江津区某处某号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罗洪梅支付原告刘光碧违约金58500元。被告罗洪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刘光碧(买方)与被告罗洪梅(买方)、居间人(经纪方)重庆三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处某号,建筑面积71.48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涉案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应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权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作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用。房屋售价为390000元,买方签署本协议时交纳诚意金40000元于卖方,卖方签署本协议并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言签收后,买方所交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诚意金转为定金后,该笔定金将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作为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第一部分购房款。买方于2015年10月24日交付160000作为第二部分房款;在买卖双方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见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权属转移登记受理单后,买方向卖方支付180000元作为第三部分房款,房屋尾款10000元待该房屋全部手续办理完毕,买卖双方确认房屋相关费用交接清楚,并已在房屋交接清单上签字后,由买方一次性向卖方交付。合同还约定如因卖方或买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法》关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17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部分40000元、第二部分160000元购房款。被告罗洪梅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2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二笔房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韩本家(原告之夫)的帐户将第三部分房款汇入居间人周红梅帐户,2015年11月30日,周红梅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收到韩本家交来购江津区某号房屋房款180000元。此款由琅山财富店周红梅代由三科房地产收取,转由周红梅帐户后再由周红梅转交于卖方用于卖方还款之用。2015年12月5日,被告罗洪梅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罗洪梅收到周红梅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此款是用于江津区青木苑13幢B单元9-2号房的购房款,用于卖方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收到第三部分房款后拒不履行还清贷款,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义务。另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配偶韩本家代被告罗洪梅偿还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出具《证明》,主要载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客户罗洪梅,截止2016年7月5日,贷款结余本息共计189252.01元。现由于罗洪梅和买方韩本家存在房屋买卖纠纷,已诉至法院审理,韩本家请求代为偿还我行贷款,我行同意其请求。韩本家已于2016年7月5日提供指定还款账户进行还款,贷款结清后,我行待法院审理需要,适时办理房产证解抵押手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又出具《解除抵押证明》:主要内容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我行客户罗洪梅,将座落于江津区某处某号房屋抵押给我行贷款2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于2016-7-5结清。我行同意解除与罗洪梅的上述房屋抵押合同,特此证明。再查明,原告刘光碧与韩本家系夫妻关系,韩本家出具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他为涉案房屋支出的任何款项均是代原告所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收条若干张、汇款凭证、加盖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户室详细情况》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出具《证明》和《解除抵押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光碧与被告罗洪梅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中有关房屋买卖的内容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三笔房款共计380000元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但被告却在收到原告第三笔房款后拒不履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为实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购房目的,原告被迫代付本应由被告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支付成交总额的15%即58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见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权属转移登记受理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三部分房款。虽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但原告在被告未履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前,就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三部分付款义务,故可随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2月起诉后,已给被告足够的准备期限,且本案中原告已代被告清偿涉案房产所负抵押债务涤除抵押权,被告协助原告过户的法律障碍业可消除,过户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光碧办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处某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罗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光碧违约金58500元。如果被告罗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罗洪梅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263元,限被告罗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00元和保全费2470元,原告已实际缴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熊肖敏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