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苏州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国平、胡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国平,胡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002号原告:苏州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望湖路2号四楼。法定代表人:王励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兵、蒋存励,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平。被告:胡敏。原告苏州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国平、胡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平、胡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苏吴合同2011050701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2月6日解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房手续;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682.0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其购买位于太湖上景花园三区27幢102室商品房,合同总价3011367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协助办理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的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房款2100000元,且多次催讨无果,其于2016年2月5日向两被告发函解除买卖合同,并告知两被告配合其办理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也未办理退房手续。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房手续的主张。被告任国平、胡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任国平、胡敏(买受方)签订编号为苏吴合同2011050701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国平、胡敏向原告购买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香山街道太湖上景花园三区27幢102室的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287.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11367元;任国平的联系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18号钱塘总公司宿舍2单元102室;付款方式为买受方于2011年5月7日前向出卖方支付总房款的5%,计人民币150000元,于2011年5月12日前向出卖方支付总房款的25%,计人民币761367元,于2011年8月7日前向出卖方支付总房款的70%,计人民币2100000元;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卖方支付房价款的,逾期超过30天后,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出卖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买受方将房屋退还给出卖方,并按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的1%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出卖方其他损失的,买受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本合同网上备案以后,买卖双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的,对方应及时配合有权解除方共同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本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对方不能配合的,有权解除方可以以起诉方式确认单方解除合同,然后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本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书面通知另一方,如通讯收件地址发生变化或不能使用,则应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解除合同的一方按合同约定的地址发出的文件均视为有效发出并送达,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买受方寄发书面的解约通知,买受方应按约配合出卖方向房屋所在地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本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如买受方拒绝配合的,应当承担房价款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支付购房款911367元。因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购房款,原告先后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6日向合同载明被告任国平的联系地址寄送《违约金告知函》,告知两被告因两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并要求两被告至原告处付清所有余款并办理交房手续。上述邮件因送达未果均被退回。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委托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向合同载明被告任国平的联系地址寄送《律师函》一份,告知两被告因未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2100000元,原告正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应在2016年2月28日前至原告处,配合办理包括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在内的一切退房手续。上述邮件均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于2016年2月15日被退回。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同意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就其已收取两被告的部分房款,在扣除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退还两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房合同》、收据、违约金告知函、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国平、胡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律师函、邮寄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2100000元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于2016年2月5日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鉴于原告邮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于2016年2月15日被退回,而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地址系双方合同约定通信地址,在无证据反映被告已告知原告变更通信地址的情形下,解除合同邮件被退回系被告原因所致,故解除合同函件被退回之时视为已送达被告,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且在原告解除合同后,至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总房价款6%即180682.02元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两被告已给付原告购房款911367元,原告同意在扣除两被告因承担的违约金180682.02元后退还两被告,与法不悖,故原告还应返还两被告购房款730684.9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国平、胡敏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苏吴合同201305050045《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二、原告苏州地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任国平、胡敏购房款人民币730684.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1491元,由被告任国平、胡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丰人民陪审员 朱亿明人民陪审员 沈云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