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贵才为与王艳峰、王延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才,王艳峰,王延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735号原告王贵才,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艳峰,男,汉族,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延龙,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王贵才为与被告王艳峰、王延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才,被告王艳峰、王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才诉称:2015年8月16日中午,原告王贵才在XXX农场17作业站铲地,干完活后,与其他工人一同乘坐张国全驾驶的四轮车返回军犁管理区吃午饭,在XXX公路十六队路口,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XXX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胸部软骨组织挫伤。被告告诉本人在家养伤,赔偿等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后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赔偿款,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7139.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150.00元,合计19442.42元.被告王艳峰辩称:本人不是土地承包者,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将本人作为诉讼主体不正确。被告王延龙辩称:地不是本人种的,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王延龙是雇主。被告王艳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这事。被告王延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是其替唐明泉代发的。2.诊断书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为胸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王艳峰、王延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3.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欲证明在医院花费透视照相费80.00元。被告王艳峰、王延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4.黑龙江省汽车客票4张金额668.00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出租车发票4张金额68.00元、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住宿费收据2张金额为220.00元。欲证明原告及法院工作人员去哈市鉴定的费用。被告王艳峰、王延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5.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30.00元。被告王艳峰、王延龙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性。6.黑龙江省X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被鉴定人王贵才的损伤未构成残;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营养60日;需1人护理30日。被告王艳峰、王延龙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性。7.邮寄证明单据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的邮寄费为22.00元。被告王艳峰、王延龙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性。8.CT报告单1份。欲证明2015年8月16日受伤后到医院检查的伤情诊断为胸骨骨折。被告王艳峰、王延龙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二被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出租车发票4张金额68.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乘坐普通的交通工具,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原告王贵才经唐明泉介绍到被告的甜叶菊合作社打工,2015年8月16日中午,原告王贵才在XXX农场17作业站铲地,干完活后,与其他工人一同乘坐张国全驾驶的四轮车返回XX管理区食堂吃午饭,在XX公路十六队路口,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唐明泉将原告送到XXX医院检查后回家静养。经黑龙江省X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王贵才的损伤未构成残;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营养60日;需1人护理30日。2016年2月2日被告王延龙给原告王贵才结清了2015年工资共计6360.00元。甜叶菊合作社于2016年8月份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延龙。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25816.00元。原告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30.00元。原告做鉴定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888.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贵才坐雇主安排的车辆在回食堂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贵才经唐明泉联系受雇从事甜叶菊的劳务工作,劳动报酬系被告王延龙给付,当时甜叶菊合作社未正式成立,2016年8月甜叶菊合作社成立后,被告王延龙为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被告王延龙应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王延龙提出其不是雇主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艳峰为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计算为护理费2151.00元(25816.00元/12月)。误工费6454.00元(25816.00元/12月×3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才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51.00元、误工费6454.00元、营养费为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888.00元、邮寄费30.00元共计15303.00元;二、驳回原告王贵才对被告王艳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元,由原告王贵才负担61.00元。被告王延龙负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阁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张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