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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随小龙与邵美云、吴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小龙,邵美云,吴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58号原告:随小龙,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美云,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吴三保,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随小龙与被告邵美云、吴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美云、吴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美云、吴三保返还原告随小龙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邵美云、吴三保以经营生意急需用款为由以位于十九里镇菊花街202号房屋八间作抵押向随小龙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不还,按照借款金额的3%日息支付违约金。后多次催要,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美云、吴三保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出示了证据。一、原告随小龙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借款协借据,3、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4、邵美云与吴三保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邵美云、吴三保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邵美云、吴三保以经营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随小龙借款20万元,给随小龙出具:“今借到隋小龙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贰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月7日中午12点之前还款。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意按借款金额的3%日息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愿意用房产(房屋坐落于十九里镇菊花街202号房屋八间,底四间、上四间,共面积360平方米)作抵押,由四邻签字。如借款人不能还款或无力偿还,此房产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有权处置该抵押房产,借款人:邵美云、吴三保,借款日期: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一份。邻居:薛仰华、李大伟;证明人:张冠军,均在借款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随小龙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邵美云与被告吴三保于199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清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邵美云、吴三保以经营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随小龙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随小龙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邵美云、吴三保依法应予返还。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邵美云、吴三保向章常青借款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意按借款金额的3%日息支付违约金”,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邵美云、吴三保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邵美云、吴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邵美云、吴三保向原告随小龙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随小龙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邵美云、吴三保依法应予返还。对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6日,违约金为96000元。原告随小龙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邵美云、吴三保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美云、吴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随小龙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邵美云、吴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