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泉山诉庆阳宸宇钻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庆阳宸宇钻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54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宸宇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宸宇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农业局家属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左占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受禄乡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庆阳宸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含杰、被告庆阳宸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占地、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他为其实施油井常规定的定向井井身轨迹控制服务费用19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5000元。原告王某某称,2015年6月至10月间,他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程拥军签订了《MWD无线随钻测斜仪定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他为被告实施常规定的定向井井身轨迹控制服务,每口井(1500米内)服务费为叁万捌仟元整,井深超过1500米的,每增加100米增加1000.00元服务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完工后程拥军以公司名义向他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明确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价款。他共为被告提供了5口井的定向服务作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他共计19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如期支付,他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致使他的垫付费用无法支付,故提起诉讼。庆阳宸宇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和他公司签订《MWD无线随钻测斜仪定向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签章系伪造的,合同系程拥军与原告所签,程拥军在他公司确实曾负责外协事务,但他公司并未委托也未授权程拥军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他公司不认可合同约定事项及违约责任;2、确实有人为他公司承包的打井工程提供了5口井的定向服务,定向服务费尚未支付,但无法确定就是原告。现他公司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如果确定系原告提供了服务,待他公司账户被法院解除冻结后愿意按每口井3万元支付服务费;3、在实施定向服务时因一口井井身倾斜超标,造成他公司损失2万多元,应在服务费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提交《MWD无线随钻测斜仪定向服务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证实他与被告庆阳宸宇公司订立合同及他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定向服务后,被告公司给他出具对账单,并确定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庆阳宸宇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及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且他公司并未委托也未授权程拥军对外与他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他公司不认可。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证人程拥军出庭作证,程拥军当庭证言称,他以女儿陈琛的名义与左占地、郭殿喜经协商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合作协议,随后注册了庆阳宸宇公司,承接油田钻井工程,左占地为法定代表人。因左占地、郭殿喜对钻井等相关事项都不懂,要项目及外协等事项公司全委托他完成。2015年五六月份,他向左占地要公章签合同,因左占地在家,便电话委托他刻个章子,他就刻了个公章,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定向服务合同,王某某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他给出具了对账单,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以后左占地他们就不认账了。经审查,原告的陈述、被告认可的“确实有人为他公司承包的五口井打井工程提供定向服务、定向服务费尚未支付、程拥军曾负责公司外协事务……”等事实及程拥军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MWD无线随钻测斜仪定向服务合同》能够相印证,足以证实程拥军以庆阳宸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MWD无线随钻测斜仪定向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庆阳宸宇公司提供了5口井的定向服务,服务费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对账单,经与原告与程拥军签订的《MWD无线随钻测斜仪定向服务合同》比对,落款签字及所加盖的印章相同,与程拥军的证言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庆阳宸宇公司提供了长庆油田公司工程监督发现问题及处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定向超标,罚款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属孤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庆阳宸宇公司的外协员程拥军在未得到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方便公司签订合同,用另刻的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MWD无线随钻测斜仪定向服务合同》对被告庆阳宸宇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庆阳宸宇公司的外协员程拥军在未得到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方便公司签订合同,另刻公司印章,并用该印章以庆阳宸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MWD无线随钻测斜仪定向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在被告庆阳宸宇公司承包的钻井工程中提供定向服务,被告庆阳宸宇公司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定向服务,在原告为被告实施定向服务整个过程中,被告庆阳宸宇公司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对外协员程拥军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MWD无线随钻测斜仪定向服务合同》的追认,合同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定向服务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程拥军系被告庆阳宸宇公司的外协员,对外专门负责公司的钻井协调工作,原告对程拥军另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公司赋予了其签约权,故程拥军以庆阳宸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MWD无线随钻测斜仪定向服务合同》对被告庆阳宸宇公司有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庆阳宸宇公司支付定向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追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如约给付原告定向服务费,确实存在其账户被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被冻结的客观原因所致,且被告并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讼讼费,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宸宇钻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定向服务费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庆阳宸宇钻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缑秉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