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与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胡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恒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胡恒,翟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906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117号。负责人:曹国胜,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双尖工业园。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双塘南路2号天人佳园商05幢106室。被告:南京恒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双尖工业园。被告:胡恒,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翟秋红,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以下简称状元坊农商行)与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油脂公司)、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南京恒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胡恒、翟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状元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宁鲜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生油脂公司、汇泽公司、恒运公司、胡恒、翟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状元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天生油脂公司签订的(溧状)农商借字[2015]第1118070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天生油脂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是566500.38元);3、汇泽公司、恒运公司、胡恒、翟秋红对天生油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天生油脂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结算方式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汇泽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汇泽公司为天生油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50万元。原告与被告恒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运公司为天生油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0万元。原告与被告胡恒、翟秋红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人为天生油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250万元,上述三份《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期限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天生油脂公司发放贷款12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天生油脂公司在借款期内出现欠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宣布合同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状元坊农商行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汇泽公司在850万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天生油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运公司在400万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天生油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恒、翟秋红在1250万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天生油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生油脂公司、汇泽公司、恒运公司、胡恒、翟秋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天生油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天生油脂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原告与汇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原告与恒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5、原告与胡恒、翟秋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5、原告出具的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表一份,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天生油脂公司(借款人)与原告状元坊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溧状)农商借字[2015]第1118070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50万元用于购原料,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6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可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8日,被告汇泽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溧状)农商保字[2015]第1118070801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天生油脂公司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为天生油脂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金额为8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恒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溧状)农商保字[2015]第1118070802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天生油脂公司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为天生油脂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金额为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胡恒、翟秋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溧状)农商保字[2015]第1118070802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天生油脂公司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为天生油脂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金额为12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天生油脂公司发放贷款1250万元,天生油脂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5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9日,到期日期2016年11月17日,年利率7.6125%。天生油脂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且至2016年7月18日止尚欠利息566500.38元。本院认为,原告状元坊农商行与被告天生油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汇泽公司、恒运公司、胡恒、翟秋红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汇泽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天生油脂公司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天生油脂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天生油脂公司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约将贷款1250万元交付给天生油脂公司使用,但天生油脂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天生油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恒运公司、胡恒、翟秋红自愿为天生油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恒运公司、胡恒、翟秋红对天生油脂公司上述债务在各自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与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溧状)农商借字[2015]第1118070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566500.38元;2016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南京恒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400万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恒、翟秋红在1250万元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199元,由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南京恒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胡恒、翟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99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周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