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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7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金彩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金彩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7468号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负责人:郑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彩英。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金彩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金彩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33.6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633.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被告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渗水导致发霉、电瓶车被盗、安全设施没有安装。被告家对面的住户把窗户封闭住,导致空气不流通。晚上回来连正常的通道都没有,道路被封住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订立的《恒盛湖畔豪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交纳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经查明,被告金彩英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并因此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属实,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633.62元。二、被告金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7,63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金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