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王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某,王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冰,宁夏明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特地广场B段11号。负责人:李光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书》时,仅仅片面的认定第一条的含义,未结合第二条进行全面审查,在赔偿金额的认定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条约定了赔偿款由祁某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金,具体理赔金额以保险公司确定的理赔金额为准,该约定说明协议约定的51359元并非最终的赔偿金,最终应当以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金为准。而保险公司自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元,王某乙应得的赔偿为8000元,依协议约定,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赔偿。二、原审法院在确定事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错误,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应承担举证责任转移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进行勘察、定损,因此在被保险人通知之后,对于确定损失额的举证责任理应移至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以未定损为由不参加调解,是逃避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本案事故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本案中,因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事故损失无法确定,如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应作为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依据。本案的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形成的,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王某乙辩称:本案中事实明确,赔偿主体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通过联系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事发地交警已经就此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我公司认为执法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并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前往永宁县交警大队,调阅现场照片,后前往事故现场复勘,确定了损失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本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书对本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祁某某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费用共计59359.00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19时19分,被告祁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号捷达牌轿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滨河大道望远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乙驾驶的宁01/68672号四轮拖拉机相撞,发生致×××号车乘车人祁少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祁少锴无责任。2016年2月25日,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祁某某经永宁县交通事故赔偿委员会调解,达成永交人调字(2016)19号调解协议书,由被告祁某某在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王某乙财产损失费59359.00元。但被告祁某某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祁某某所有的×××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以无法定损为由,未向原告及被告祁某某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驾驶宁01/68672号四轮拖拉机与被告祁某某驾驶的×××号捷达轿车相撞,发生致乘车人祁少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祁某某的×××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祁某某在永宁县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祁某某均有效,协议上约定由被告祁某某给原告王某乙赔偿59359.00元应视为被告祁某某对原告王某乙损失的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未参与调解,且对原告提供的货损清单及赔偿数额不认可,该协议对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大地保险吴忠支公司应当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在其自认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剩余51359.0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财产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财产损失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财产损失513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00,已减半收取642.0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俩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晚8时许上诉人已向所投保险公司报险,而保险公司在接到报险后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及时的查勘和定损,因而应当承担法律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某乙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明显载明保险公司有无去现场,证明目的存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事故发生于19时20分,而被保险人保险在20时29分,之间间隔1小时,在事故车辆已燃烧殆尽才向保险公司保险,保险公司去现场查看无法了解事故的损失情况;2.保险公司已经了解到交警到达现场,认为交警的现场查验更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3.从交警拍摄的照片显示交警到达现场时事故车辆及所载财务已燃烧殆尽,保险事故当事人未能有效的采取灭火等减损措施。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和保险公司由谁承担《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上诉人称《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赔偿款由祁某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金,具体理赔金额以保险公司确定的理赔金额为准,而保险公司自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元,王某乙应得的赔偿为8000元,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赔偿,但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人民调解员已经证明,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承诺对保险公司拒不理赔或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称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勘察、定损,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但上诉人二审出示的《机动车俩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在2016年2月2日19时20分,而上诉人报案时间在2016年2月2日20时29分,此时车辆已经自燃,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该规定并没有要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必须派人到现场勘察定损,保险公司依据交警现场勘察拍摄的照片及到事故现场复勘并进行定损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