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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兴远与武汉鑫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远,武汉鑫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30号原告:王兴远,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武汉鑫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青菱中路特*号合富金生家居建材生态城V4馆*栋*******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汉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彪,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兴远与被告武汉鑫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远与被告武汉鑫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贾方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进场费5000元,支付材料供货款11518元,合计165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事宜达成一致,签订《鑫绎尚装饰建材超市材料合作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年费用(进场费)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安装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进场费,但被告仅结算了部分款项,尚有七笔共11518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其与江南美公司合并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同时承诺将于2015年1月25日前退还进场费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武汉鑫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应是奥普品尚集���吊顶,不是原告个人。原告2016年1月14日代表菲斯格乐吊顶公司与江南美公司达成结算方案,总金额为6262元,且此方案已经履行,故对欠款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鑫绎尚装饰建材超市材料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的乙方标注为“奥普品尚集成吊顶”,落款处乙方的签名为“王兴远”。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年费用(进场费)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安装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进场费,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收据认可收到“奥普品尚吊顶”的进场费5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其与江南美公司合并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15年1月25日前退还“奥普品尚品牌”进场费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因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没有被告签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材料供货款11518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鑫绎尚装饰建材超市材料合作合同》虽抬头标注的乙方为“奥普品尚集成吊顶”,但落款处乙方的签名仅有原告个人,并无“奥普品尚集成吊顶”的印章,5000元进场费的交款收据原件亦由原告个人保存并当庭出示,且实际履约中,交易对象亦为原告个人,故本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原告个人。被告承诺返还的进场费5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个人,被告承诺退还“奥普品尚品牌”进场费5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进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鑫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兴远返还进场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汉鑫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