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云、王月娥等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云,王月娥,米昱林,石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云,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8日,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月娥,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13日,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米昱林,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5日,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阳区流行在线网吧负责人。第三人(原审原告)石民,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9日,现住榆阳区,系榆林市榆阳区安琪专卖店负责人。张云、王月娥与米昱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16年5月6日再审申请人张云、王月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云、王月娥申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所收取的电费中不仅有电费还有线路维护费、物业公摊费、劳务费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是由双方口头约定的,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当得利,应当将已经执行完毕的66287.2元返还给再审申请人。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米昱林与第三人石民所经营的流行在线网吧和安琪专卖店共用一块总表,各设有分表,户名为李小强(户号030000498)。从2012年6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再审申请人王月娥向被申请人米昱林及第三人石民共收取电费金额为363139.5元,其中向被申请人米昱林收取电费162523元,而被申请人王月娥代李小强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为215028.25元,有供电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从而得出再审申请人王月娥在户名为李小强的电表上多收取148111.25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月娥收取被申请人米昱林及第三人石民电费363139.5元后向供电部门交费215028.25元系事实,向被申请人米昱林收取电费162523元亦是事实,从而得出再审申请人王月娥向被申请人米昱林收取的电费与被申请人米昱林应向供电部门交费的差额为66287.2元[162523元-(215028.25元×162523元)÷363139.5元]。再审申请人申称在收取被申请人米昱林及第三人石民的电费中含有线路维修费、物业公摊费及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云、王月娥的申诉事由,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云、王月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修来审判员 曹 慧审判员 马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