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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明与李振、缪世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李振,缪世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390号原告:赵明,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世武,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何发满,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与被告李振、缪世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及委托代理人仇荣庆、被告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XX康、被告缪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筑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振与缪世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祥云云海会所1,2,3层室内装修,室外部分装修工程,合伙共同承担施工(利润风险甲乙双方各占50%)。被告于2013年5月份又将此项目的油漆工程以半转包方式转给原告赵明。但原告在当年10月份完成施工后被告只是支付了少量款项,剩余大部分工程款一直迟迟未支付。至2014年元月10号,被告李振手写欠条一张,言明下欠油染班组赵明工人工资玖万陆仟元整(¥96000)。但直至起诉日止,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所拖欠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明将上述第一项诉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明承建了被告缪世武、李振共同承包的祥龙云海会所1、2、3层室内装修工程的油漆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祥龙云海工程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合作协议书可知,缪世武从祥龙云海会所承接了涉案工程后,与李振达成了合伙协议,共同承担该会所1、2、3层室内装修及部分室外装修工程,二人合伙共同承担施工,施工中风险、利润均共同承担,并且李振有权代表缪世武处理涉案工程一切事物。虽然李振不认可存在上述合伙协议,但其不否认自己负责涉案工程现场工作,结合缪世武陈述可知二人对涉案工程存在共同责任。合作协议书系缪世武、李振之间达成,原件应在二人处保存,现二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原件,结合当庭调查可知,该份协议应当实际存在,二人对涉案工程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李振作为现场负责人,有权与相关人员进行工程结算,其向赵明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李振虽辩称该欠条系受人逼迫所写,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缪世武、李振对尚欠赵明的7.4万元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可知自该日起,涉案工程负责人尚欠赵明9.6万元未付,结合庭审中赵明的陈述,扣除后期在政府协调下已收到的2.2万元,尚欠7.4万元未支付。4、李振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账本记录均发生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修协议,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工程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收条等可知双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出的涉案工程装饰装修业务且已依约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逾期未支付的还需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万元及逾期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缪世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7.4万元及相依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李振、缪世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二、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1与被告2承包祥云云海会所装修工程的事实及施工地点。三、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施工地点;四、证明;证明:证明管辖地被告李振提供的证据一、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翔龙云海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系缪世武;李振系受委托任现场施工负责人;郑贤平系安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1李振的施工记录及借支;证明:原告已经获取的工程款18600元,自2013.9.21至2013.10.28。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