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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州蓓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蓓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146号原告苏州蓓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辉。委托代理人戴芳芳。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璋。原告苏州蓓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蓓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蓓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纺织助剂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助剂。经结算,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3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8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33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由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助剂,货物价值共计1338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诉争。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总金额为13392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审理中,原告陈述,开具给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由于会计计算失误,发票金额多开了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的抵扣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的抵扣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利息损失之主张,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蓓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38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3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玥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