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思泰科新型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思泰科新型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440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邦明,该××员工。被执行人:思泰科新型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韩基泳,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燕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与被执行人思泰科新型材料(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科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经查,因思泰科公司结欠海邦公司工程款未能给付��海邦公司申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海邦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及律师费、仲裁费、利息共计1454759.38元,其中1353204元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的四案中予以诉讼保全(其中655450元已汇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账户,381772元由被执行人协助执行,315982元暂存于本院),101555.3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待鄞州区人民法院四案审理结束后予以结算,本案已无强制执行的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本案已执行到位417537.38元,尚未执行到位103722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汇款赁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款项已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的四案中予以诉讼保全1353204元,剩余款项101555.3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无强制执行的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73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