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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金石与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石,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村民委员会,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第七村民小组,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第八村民小组,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040号原告:王金石,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法定代表人:王晋雄,系该村代理村主任。第三人: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法定代表人:王祥局,系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法定代表人:王祥庆,系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法定代表人:王岐本,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金石与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王土井村委会)、第三人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七组)、第三人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八组)、第三人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九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七组、第三人八组、第三人九组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7500元及利息32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王土井村道路硬化合同书》,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村内水泥公路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建设工作,并在2012年12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及群众代表进行了验收合格,双方确定总工程款为497000元,该款应在2013年年底付清。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9500元,余款一直拒付。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进行催收时,被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承诺在2015年由村委会争取资金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依然拖欠余款未付。被告王土井村委会未作答辩。第三人七组未作答辩。第三人八组未作答辩。第三人九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改善村内同行环境,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土井村委会、第三人七组、第三人八组、第三人九组与原告王金石签订了《王土井村道路硬化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由王金石负责王土井村内第七、八、九村民小组区域内的道路硬化建设工程。道路硬化每公里造价为35.5万元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并注明“筹款与村委无关”,被告王土井村委会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三阁司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三阁司镇村级合同监督管理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金石全额垫资修建了上述工程,2012年12月19日王土井村内第七、八、九村民小组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组织验收,并签订了《王土井村身小院子公路硬化丈量验收方案》。《方案》中约定:“验收丈量结果全长140057米实际结算按1400米计币,按原签订协议定价为355000元每公里共计币肆拾玖万柒仟元整(497000元)是实。在场的人员都认可。自筹资金今年年底付清,缺口资金2013年年底付清。”,被告王土井村委会在该《方案》上加盖公章。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三阁司镇人民政府再次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隆回县农村公路工程竣(交)工自检验收鉴定书》,其中工程自检结论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王土井村委会未能按照《王土井村道路硬化合同书》及《王土井村身小院子公路硬化丈量验收方案》的约定于2013年年底付清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均未能按时支付上述工程款。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双方再次签订《王土井村七、八、九组公路承包下欠款凭证》,约定:“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及村干乡政府干部当面结算,下欠217500元整。在2015年由村争取资金付清”,三阁司镇人民政府驻村干部焦学军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依然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另查明,截止至起诉前,原告王金石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属无效合同。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一直未能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因此其与被告订立的村内道路硬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完成了王土井村七、八、九组的道路硬化工程,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三阁司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的清算,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75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延迟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延迟履行义务期间应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石建设工程款21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隆回县三阁司镇王土井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子棋代理审判员  肖奇勇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