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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谢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谢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0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刘可冬,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谢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被告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58452.87元、利息19957.29元、滞纳金31188.92元、手续费4033.99元,合计213633.07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以上所主张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军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3633.07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和滞纳金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谢军承认原告中信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信信用卡南京分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与滞纳金的数额,因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中对逾期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领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58452.87元、利息19957.29元、滞纳金31188.92元、手续费4033.99元,合计213633.07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为2252.5元,由被告谢军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252.5元,原告预交的225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