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肖三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肖三子,马艳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主要负责人:李继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三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三子、被上诉人马艳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郝刚,被上诉人肖三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艳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行驶证、车损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所有人均为马红权,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过户手续,无法证实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肖三子,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参与拆解定损,单方委托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剥夺了上诉人损失核定权。且该鉴定结论无拆解照片作证车辆的实际损失,并且没有扣减残值,受送达人也未签字,存在重大瑕疵,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显示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肖三子辩称,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马艳海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肖三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人马艳海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343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马艳海(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驾驶其所有的冀FH36**、冀FA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灵上方向)1033KM+60M处,变更车道与贾金栋(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驾驶的晋B460**、晋BV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十三大队第1462132015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艳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金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B460**、晋BV6**(挂)号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0143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晋B460**、晋BV6**(挂)号车辆支付施救费2000元,晋B460**、晋BV6**(挂)号车辆系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马红权购买。另查明,被告马艳海为其所有的冀FH36**、冀FA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的经过是,被告马艳海所驾车辆突然变更车道时,与其后正常行驶的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马艳海操作不当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过错是明显的,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艳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乃至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十三大队出具的第14621320150039号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异议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确认被告马艳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供了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损失金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该院认为,原告为查明车损情况由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程序合法,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能够证实该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已由被告马艳海支付,其不再向原告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艳海仅支付拖离高速路段的费用,原告支付的是拖回修理厂的费用,不是重复计算,且费用基本合理,并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予支持。因被告马艳海为肇事车辆冀FH36**、冀FAM**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主、挂车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10143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H36**、冀FAM**(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三子各项损失共计103437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肖三子提交了灵丘县海丽汽车配件维修部提供的涉案车辆晋B460**的维修清单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应当重新鉴定;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否为肖三子。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既未提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也未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且受损车辆已修复,无重新鉴定之可能,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否为肖三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肖三子一审提交了其与马红权签署的关于涉案车辆晋B460**的买卖车协议,以及马红权手持买卖车协议及身份证的照片,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肖三子与马红权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肖三子为实际车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张晨曦审判员 谢学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诗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