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秀君与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君,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211号原告刘秀君,无职业。被告张玉,无职业。原告刘秀君诉被告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张玉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君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玉与其妻子翟风云一起找到原告,说其子张海龙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款给付被告,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付。现被告失去联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914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玉未提交答辩。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刘秀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据,证明被告张玉欠款及利息未偿还的问题。被告张玉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玉与其妻子翟风云一起找到原告,说其子张海龙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款给付被告,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秀君与被告张玉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玉应偿还原告刘秀君本金7万元、利息37696.44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70000元×24%÷365天×819天),合计10769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给付原告刘秀君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7696.4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合计10769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周君君代理审判员 刘忠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