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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祥、刘明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祥,刘明友,刘含义,徐德亮,刘含敬,戴清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476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佩进,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毛新龙,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金祥,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明友,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含义,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徐德亮,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含敬,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戴清义,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祥、刘明友、刘含义、徐德亮、刘含敬、戴清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新龙、被告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友、刘含义、徐德亮、刘含敬、戴清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金祥、刘明友、刘含义、徐德亮、刘含敬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1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且原告与被告戴清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戴清义为被告刘明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7日被告刘明友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明友偿还借款60万元及罚息;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祥辩称,对被告刘明友的借款不清楚。被告刘明友、刘含义、徐德亮、刘含敬、戴清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明友、刘金祥、刘含敬、徐德亮、刘含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1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刘明友的授信额度为6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戴清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清义为被告刘明友向原告的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刘明友发放借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约定月利率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执行罚息月利率12‰,被告刘明友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1日,本金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刘金祥、刘明友、刘含义、徐德亮、刘含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明友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明友发放借款60万元,其理应按约偿还本息,逾期还款的责任在被告刘明友,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明友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刘金祥、刘含义、徐德亮、刘含敬应按约定并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刘明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清义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并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刘明友的上述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友追偿。被告刘明友、刘含义、徐德亮、刘含敬、戴清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友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刘明友承担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金60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三、被告刘金祥、刘含义、徐德亮、刘含敬、戴清义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友追偿。上述一至三项,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17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