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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刚诉被告廖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刚,廖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465号原告:赵荣刚,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金云,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赵荣刚诉被告廖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金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后,每天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赵荣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故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廖金云向原告赵荣刚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逾期未还,按每天1000.00元支付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赵荣刚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廖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代理审判员  舒小娟人民陪审员  兰茂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