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孙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5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敖城镇泸富村老屋自然村**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宾,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咸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被告人孙宾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孔启海(另案处理)因琐事,伙同被告人孙宾等人来到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靓典造型欧阳工作室内,用凳子、烧烤盘等工具将被害人欧某头面部、四肢打伤,致被害人欧某右侧颞顶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右侧颞顶叶脑挫伤及硬膜下血肿,行右侧颞顶开颅清创。经鉴定,被害人欧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5月3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华南宾馆860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孙宾。另查明,被害人欧某受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18187元。经鉴定,欧某损伤后遗症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为此,���某要求被告人孙宾赔偿医疗费1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2556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2562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严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宾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交通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卫生监督现场检查笔录、意见书,卫生管理制度情况检查表,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评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宾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本案系持械伤人,且至被害人一部位多种情形均构成重伤,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宾当庭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宾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要求被告人孙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赔偿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孙宾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医疗费1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2556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3117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灵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