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650号原告李某,女,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李效旺,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仝达,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刘某1,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效旺、仝达,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的策划下,××××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夫妻生活,到了××××年××月××日生女儿刘某2,现不到两周岁。孩子从出生就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为了挣钱,到河北省××西××村,专职卖汽车配件、经营销售一条龙,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被告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不管不问,分文未给,将原告母女遗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判令被告尽其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河北修车打工,并不专职从事汽车配件,年收入10万元不属实。原告在娘家期间,被告及家人多次看望,并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所说的孩子从出生就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可以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现随原告李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刘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刘某2,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按婚生子女的抚养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女儿刘某2不足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由母亲李某抚养较为妥当。原告诉称被告年收入10万元,应按照年收入10万元或者按照被告自己及其父母承认的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计算女儿刘某2的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被告应每年支付婚生女儿刘某2抚养费为10853元×25%=2713元为宜,付至刘某218周岁,共计46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刘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刘某1一次性支付刘某2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46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