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宗蔚与黄靖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尉,黄靖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877号原告:王宗尉,男,2002年8月13日生,汉族,珲春市第三中学学生,住珲春市。法定代理人:姜淑华(系王宗尉母亲),女,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靖皓,男,2002年3月23日生,汉族,珲春市第三中学学生,住珲春市。法定代理人:黄成奎(系黄靖皓父亲),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蔚与被告黄靖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蔚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淑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被告黄靖皓法定代理人黄成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靖皓赔偿住院医疗费18143.78元、门诊医疗费371.4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补课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下午第六节课间,黄靖皓与王宗蔚在学校走廊打闹过程中导致王宗蔚受伤,被诊断为左胫骨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黄靖皓辩称:与王宗蔚打闹过程中导致其受伤属实,但王宗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王宗蔚治疗过程中,已垫付2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王宗蔚的住院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报销,实际住院医疗费损失为3979.15元。王宗蔚主张的补课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因王宗蔚系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庭审查明,双方没有争议事实如下:王宗蔚与黄靖皓系珲春市第三中学二年级同学,王宗蔚系八班,黄靖皓系七班,二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下午第六节课间,王宗蔚与黄靖皓打闹过程中,导致王宗蔚受伤。当日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143.78元、门诊医疗费371.4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3979.15元。黄靖皓父母支付给王宗蔚20000元。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宗蔚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宗蔚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王宗蔚的左胫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3000元。王宗蔚支付鉴定费19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前王宗蔚在其法定代表人黄淑华在场情况下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称,我与黄靖皓是同年级不同班的同学,是朋友。2015年11月3日下午第六节课间,我与黄靖皓在厕所闹着玩,我伸腿把他绊倒了。我出来到走廊班级门口,黄靖皓在后面搂着我的脖子要摔我,摔倒的时候我先倒地,他也倒地了,他压在我的身上。当时我感觉腿疼动不了,后来同学把我抬到班级,然后打车把我送到市医院了。庭前黄靖皓在其母亲高红霞在场情况下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称,我与王宗蔚是同年级不同班的好朋友。2015年11月3日下午第六节课间,我去卫生间方便的时候,王宗蔚与其他同学在打闹,我也跟一起打闹。王宗蔚伸腿把我绊倒后,王宗蔚过来牵着我的手准备把我拉起来的时候,因为地滑,我俩就一起都滑倒了,王宗蔚躺在地上没起来。过了一会他说腿疼,其他同学把他抬到班级后又打出租车送医院了。他拉我的时候我与他的身体没有接触,我也没有压到他的身上。他是向前滑倒膝盖先着地的,至于腿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鉴于庭前调查时王宗蔚、黄靖皓对事情经过陈述不相一致且存在矛盾,本院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要求王宗蔚、黄靖皓到庭接受质询,黄靖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以王宗蔚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靖皓违反校规与王宗蔚打闹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王宗蔚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王宗蔚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宗蔚此前在卫生间将黄靖皓绊倒后,致使黄靖皓追至走廊与王宗蔚继续打闹,是本次损害事件的起因,王宗蔚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黄靖皓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件的起因、损害过程、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黄靖皓承担王宗蔚损失的60%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宗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黄靖皓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宗蔚住院期间虽然产生住院医疗费18143.78元、门诊医疗费371.40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其住院医疗费实际损失为3979.15元,其主张按照住院医疗费总额作为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4350.55元(3979.15元+371.40元)。虽然王宗蔚受伤期间影响课程,但王宗蔚未能提供其补课费用的相关依据,王宗蔚要求赔偿补课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件导致王宗蔚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王宗蔚的损失为医疗费4350.5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8601.4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黄靖皓应赔偿给王宗蔚47160.88元(78601.47元×60%)。扣除黄靖皓已支付的20000元,黄靖皓应赔偿给王宗蔚27160.88元(47160.88元-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黄靖皓为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给王宗蔚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黄成奎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靖皓的法定代理人黄成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宗蔚各项损失27160.88元;二、驳回原告王宗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黄成奎负担48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俊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