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会宾与张争伟、贾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会宾,张争伟,贾向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353号原告:白会宾,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争伟,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贾向丽(贾向利),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白会宾与被告张争伟、贾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争伟、贾向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会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经常进行赊欠。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张争伟仍欠原告饲料款15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张争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饲料款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由被告张争伟亲笔书写签字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张争伟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欠款1500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争伟、贾向丽未作答辩。原告白会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伊川县民政局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白会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张争伟从事养殖,原告向被告张争伟供应饲料。2013年10月13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张争伟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饲料款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欠款人:张争伟,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争伟在欠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贾向丽与张争伟于2007年4月2日在伊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争伟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向被告张争伟供应饲料后,被告张争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饲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争伟支付饲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争伟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贾向丽、张争伟系夫妻,该债务系为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争伟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贾向丽、张争伟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各自承担,且原告知道被告贾向丽、张争伟的财产约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向丽应与被告张争伟共同偿还。被告贾向丽、张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贾向丽、张争伟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向丽、张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白会宾饲料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白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贾向丽、张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人民陪审员 郑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