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于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于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3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汪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卓,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海林,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与被告于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72万元,期限为30年(360期),用于购房,截止2015年1月9日,借款人于海林均实际违约9期,于海林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701077.79元、利息10513.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根据与于海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提起诉讼,现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1.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于海林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701077.7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10513.40元,2014年12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依法处分被告于海林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34栋3单元6层1号自有住房,用以清偿其所欠借款本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海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期限为30年(360期),用于购房,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41年9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于海林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34栋3单元6层1号自有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2万元,被告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海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6日,于海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1077.79元,利息10513.40元。经原告多次现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于海林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于海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于海林偿还原告拖欠的剩余借款本金701077.79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10513.4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海林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按合同约定对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与被告于海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于海林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借款本金701077.79元;三、被告于海林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10513.4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四、如被告于海林不能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于海林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34栋3单元6层1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6元,由被告于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