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希论、刘秋鱼等与张承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张承广,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丁学明,秦晓娜,朱伟杰,杨庆习,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619号原告:郭某1,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郭某之父。原告:刘某,女,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郭某之母。原告李某1,女,200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郭某女儿。原告李某2,男,200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郭某儿子。原告:李某3,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郭某丈夫及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广,男,1977年2月21日生,住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果,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张承广朋友。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陈立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屈培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明,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丁延虎父亲。被告:秦晓娜,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丁延虎妻子。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杰,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杨庆习,男,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玲职务: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负责人:崔少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1、刘某、李某3、李某1、李某2诉被告张承广、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丁学明、秦晓娜、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鑫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朱伟杰、杨庆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李某3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张承广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唐建果,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丁学明、秦晓娜及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鑫运输队、朱伟杰、杨庆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刘某、李某3、李某1、李某2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3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69175元,原告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张承广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对方行驶被告丁学明,秦晓娜至亲丁延虎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而后,被告张承广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右侧翻,在侧翻的过程中车上的货物又压到自东向西各自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某3及其妻子郭某,造成原告李某3受伤、四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原告至亲郭某和被告丁学明、秦晓娜至亲丁延虎当场死亡、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坐人杨世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广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学明,秦晓娜至亲丁延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至亲郭某、原告李某3及乘坐人杨世江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承广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丁学明,秦晓娜至亲丁延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承广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万元;4、原告诉请过高。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张承广,其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买的车,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先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且不违反我公司理赔条款,我们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有多名受害人,应当为其他受害人留有份额。被告丁学明、秦晓娜辩称:1、丁延虎受雇于朱伟杰、杨庆习从事运输业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雇主朱伟杰、杨庆习承担侵权责任,2、我方作为丁延虎的继承人没有继承遗产,又不是侵权人,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华鑫运输队书面辩称:1、我方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系杨庆习;3、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有不足,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有两个交强险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应当承担的数额应当平均分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在核实丁延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事故划分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朱伟杰缺席未答辩。被告杨庆习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所在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车损结论书、医疗费、施救费等证明。被告张承广提交押金证明。被告XX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保险单三份。被告新华鑫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张承广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01线73千米+300米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丁延虎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而后,被告张承广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右侧翻,在侧翻的过程中车上的货物又压到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3及其妻子郭某及二人分别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李某3受伤、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丁延虎及丁延虎车辆乘坐人杨世江当场死亡、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承广承担主要责任,丁延虎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杨世江、原告李某3及其妻子郭某、乘坐人杨世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郭某抢救费用1560元。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郭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重物压迫胸部引起呼吸运动障碍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郭某1与刘某系夫妻,共有两个子女,受害人郭某系二人女儿。受害人郭某与李某3系夫妻,共有两个子女,女儿李某1,2004年3月10日出生,儿子李某2,200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李某3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滑县新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3椎体骨折、左足背外伤、右膝关节外伤等,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放射费等共计8806.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2016年5月21日经滑县徳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受害人郭某所驾驶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13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李某3所驾驶的五星钻豹牌大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2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5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案发后,被告张承广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张承广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运输公司,该车由张承广分期购买,车款尚未付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丁学明,秦晓娜至亲丁延虎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朱伟杰、杨庆习,该车挂靠在新华鑫运输队经营,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丁延虎、杨世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再正在诉讼中。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延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郭某及原告李某3、乘坐人杨世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因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承广,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Z**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朱伟杰、杨庆习,该车挂靠在新华鑫公司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10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承广承担赔偿责任;另30℅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105万元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伟杰、杨庆习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丁学明、秦晓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三死一伤,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1、刘某、李某3、李某1、李某2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60元;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98587.5元(父郭某1:7887元/年×13年÷2人+母刘某:7887元/年×12年÷2人+女李某1:7887元/年×6年÷2人+子李某2:7887元/年×10年÷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2年为7887元/年×12年,第13年为7887元/年×1年÷2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88542.5元。原告李某3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8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误工费1501.7元(28849元/年÷365天×19天);5、护理费1586.7元(30482元/年÷365天×19天);6、车辆损失3675元;7、评估费215元;8、施救费6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7643.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考虑到另二名死亡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需为另二人预留相应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份额,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份额为48500元,商业三者险份额为15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为406186.3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二份交强险161500.4元,下余244685.9元的70%即171280.13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下余21280.13元应由被告张承广承担,扣除被告张承广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张承广应再承担1280.13元;下余244685.9元的30%即73405.7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医疗费4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586.7元、误工费1501.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37.5元、精神抚慰金33111.6元,共计4400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医疗费4102.7,赔偿原告郭某1、刘某、李某3、李某1、李某2医疗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6888.4元、死亡赔偿金93111.6元、车损1837.5元,以上共计117500.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刘某、李某3、李某1、李某215000元;四、被告张承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刘某、李某3、李某1、李某21280.1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刘某、李某3、李某1、李某2评估费215元、施救费6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239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87.5元,以上共计244685.9元的30%即73405.77元;六、驳回原告郭某1、刘某、李某3、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原告郭某1、刘某、李某3、李某1、李某2负担1082元,被告张承广负担3701元,被告朱伟杰、杨习庆负担3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张慧彩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