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韵宏广告有限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韵宏广告有限公司,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805号原告:天津市韵宏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12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红磡领世郡常春藤66号楼1门203,。法定代表人:安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海,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原告天津市韵宏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曼、苏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27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14069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以欠付工程款2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署了《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星耀五洲精神堡垒进行制作及安装。原告已于2014年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星耀五洲精神堡垒的制作及安装。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产生增项款135000元,原告已将增项项目制作安装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一年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加工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40000元加工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原告呈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就星耀五洲精神堡垒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后原告中标。2014年5月,被告将《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合同》提交原告盖章,后经被告内部审批,直至2014年8月,被告才在《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合同》中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因广告需要,委托原告对星耀五洲精神堡垒进行制作及安装,该广告制作安装工作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保修期满,合同总价款28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精神堡垒未安装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50%即140000元;2、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其余45%款项即126000元,剩余总价的5%即14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2014年6月中旬,原告已经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精神堡垒制作并安装完毕。2014年7月,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但验收发现精神堡垒的灯光效果与当初设计效果有差距,为了达到设计效果,原、被告多次通过邮件进行沟通,而且被告公司人员还与原告项目负责人一起到灯具城寻找样品并测试发光效果,拿到被告公司负责人杨文枝处做最终选择确认。2014年8月2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会议纪要(20140828)一份,会议纪要内容是被告公司关于精神堡垒改造的方案,并要求原告按照会议纪要里的方案组织报价。2014年9月,经过被告公司多个部门及总经理审批,最终确认精神堡垒改进造价为135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开始进行增项施工。2014年10月底,增项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另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加工款1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合同》、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审批流程单、进账单、原被告往来邮件、工作日志及证人孙某(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公司担任策划部副经理)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合同》及双方对增项的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加工物的制作与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加工款。现涉诉工程已过保修期,已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及增项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考虑到被告长期拖欠涉诉加工费,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并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至今未能实现,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因原告施工的增项工程验收时间是2014年10月底,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261000元(已扣除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069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韵宏广告有限公司加工费275000元。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韵宏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069元。如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冬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崔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