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王教育与史红卫、史大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红卫,王教育,史大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红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教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大倪。上诉人史红卫因与被上诉人王教育、史大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红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砖款已经全部结算给被上诉人史大倪,涉案条据系上诉人疏忽大意所写,且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王教育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条据上的字都是史红卫所写,其送货给上诉人,经结算还有23000元的货款没有给故上诉人出具了涉案欠条。史大倪二审答辩称,其和史红卫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是给史红卫打工的。原告王教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史红卫向王教育出具条据一份,载明:“陆仁刚欠史红卫工程款一分都没给,史红卫欠小王砖头钱2.3万元整,陆仁刚如给不起钱,给小王2.3万元钢管给小王以作抵偿,从史红卫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史大倪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多次确认收到原告送至工地的红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教育与被告史红卫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史红卫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史大倪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史大倪虽作为收货人确认收到原告货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史大倪系其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史红卫提出不存在欠款事实,出具条据系疏忽大意所书写的抗辩意见,被告史红卫未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史红卫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及被告史倪成均陈述多次催要,结合被告史红卫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能够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教育货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史红卫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史红卫与王教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史红卫向王教育书面出具了尚欠2.3万元砖头款的欠条,且史大倪表示其曾按照史红卫的指示从王教育手中购买砖头,故史红卫与王教育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尚欠2.3万元的砖款没有支付。关于史红卫辩称其书写欠条系疏忽大意所致,史红卫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其事后没有采取任何相关措施主张欠条无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史红卫辩称其工地所用砖款已经全部与史大倪结算完毕,因史大倪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砖款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教育与史大倪均陈述多次找史红卫索要砖头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史红卫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史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