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吴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吴琴,吴西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素勤,系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琴,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淮滨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如杰,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西涛,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与吴琴、吴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8日提起上诉,2016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勤,被上诉人吴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西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7时30分,被告吴西涛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家岗乡王岗村李营路口南3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原告吴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轮电动车受损,原告吴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西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琴被送到驻马店市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部皮肤脱套伤;左胫排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粹骨折。两次住院148天,出��后被鉴定评残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残疾。花医疗手术。费117116.60元(包括院外购药费2900元),护理费11544元(148天×78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48天/50元)、营养费7400元(148天×50元)、残疾赔偿金214156.80元,(48672元×20年/(20+1+1%))、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0997元。原告吴琴在广东省深圳天学就读硕士研究生,被告吴西涛在被告太平洋阜阳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三责商业险。被告吴西涛已垫付给原告吴琴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已先前调解支行给原告吴琴医疗费9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庭后申请对原告吴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后又放弃。一审认为,原告吴琴诉被告吴西涛、太平洋财产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琴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吴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吴琴医疗费等费用(医疗费107116.60元、护理费1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104156.8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0997元。扣除已先前调解支付的医疗费9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吴琴款298997元。户名吴琴,开户行淮滨县农业银行,账号62×××17。二、被告吴西涛赔偿原告吴琴伤残鉴定费14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342元(其中2000元为上一案的诉讼费),合计9792元,与吴西涛垫付的20000元相抵,原告吴琴还应付给被告吴西涛10208元。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医疗费有误。95339.1元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2,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计算过高,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认定的各项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所确认的95339.1和3339.1元和吴琴放弃的部分又与本案一并处理系重复判决,请求改判的理由,对此,经审查,被上诉人吴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两次住院治疗,本次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是后续治疗费,总计所发生的医疗费为390997元,扣除先前调解支付的医疗费92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吴琴赔偿款298997元。同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计算过高的理由,本院经审查,一审所确认的各项费用均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34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