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执复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等与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宁诚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亿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巨宇物资有限公司,日照仁储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复6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法定代表人:周岩国,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岩国。申请执行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被执行人:日照宁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204国道嘉银大楼210室。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亿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204国道嘉银大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谢成忠,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巨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204国道嘉银大楼408室。法定代表人:陈崇丁,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仁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204国道嘉银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孙招,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周岩国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岚山法院)(2016)鲁1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岚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日照宁诚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亿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巨宇物资有限公司、日照仁储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九案过程中,委托日照金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评估公司)、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估价公司)、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仕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嘉银公司所有的位于虎山镇钢城大道以南、龙王河以西的土地及房产进行评估。被执行人嘉银公司、周岩国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对被执行人的土地和房产的评估价值过低,不是实际价值,且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作出的评估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要求对上述土地和房产进行重新评估。岚山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岚山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嘉银物贸、周岩国、日照宁诚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亿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巨宇物资有限公司、日照仁储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九案,该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金丰评估公司、大华估价公司、博莱仕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嘉银公司、周岩国所有的位于虎山镇钢城大道以南、龙王河以西的土地及房产进行评估。金丰评估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日金丰(2016)土估字第088号土地估价报告,将上述部分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为3761万元。大华估价公司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日照大华评估(2016)(估)字第035号土地估价报告,将上述部分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为5009.27万元。博莱仕评估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鲁博评2016060801房地产评估报告,将上述土地之上的房产价值评估为11244.46万元。以上事实有价格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金丰评估公司参与本次评估的评估人员刘长生、蔡敬峰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大华估价公司参与本次评估的评估人员陈祥林、李绪忠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博莱仕评估公司参与本次评估的评估人员张文、程善锋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大华估价公司2015年度年检合格。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2015年度年检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岚山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金丰评估公司、大华估价公司、博莱仕评估公司的评估人员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该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院委托金丰评估公司、大华估价公司、博莱仕评估公司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虎山镇钢城大道以南、龙王河以西的土地及房产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上述三评估公司均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亦无证据证实存在评估程序违法的事由,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显不成立。对于异议人关于评估价值偏低,与实际价值不符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嘉银公司、周岩国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嘉银公司、周岩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经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询,估价师张文的执业机构为山东博莱仕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为0015338,而评估报告上张文的执业机构为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00103736,说明张文至少在两家机构执业,程善锋的执业机构为山东博莱仕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评估报告上执业机构为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也不相同,不符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估价师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的规定。二、岚山法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对申请复议人房产、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不符合实际价值,理应重新评估。三、申请复议人未收到岚山法院的听证通知,听证程序违法,应重新听证。要求撤销岚山法院作出的(2016)鲁1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博莱仕评估公司参与本次评估的评估人员张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注册号为3720060201,执业机构为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程善锋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注册号为3720150081,执业机构为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岚山法院委托评估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登记在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3月4日,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岚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博莱仕评估公司参与本次评估的评估人员张文、程善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具有评估资质,依法可以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申请复议人未提供证明该两名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的证据,其所称的有关理由与本院查明张文、程善锋的评估资质有关情况不符,其主张张文、程善锋不具有评估资质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不能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其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故听证程序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的必要法律程序,执行法院可以对执行异议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裁决,申请复议人所称听证程序违法,要求重新听证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执行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的复议申请,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忆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