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学军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军,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罗县农牧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221行初38号原告:范学军,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志明,系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戎建华,系平罗县农牧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学军认为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平罗县农牧场四队养殖场及场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养殖场及场房损失,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罗县农牧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马丽荣,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军诉称,原告系平罗县农牧场四队农工。2013年4月15日经平罗县人民政府批复,原告与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位于平罗县农牧场四队(平国用《2013》第7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取得使用土地的面积为33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建造养殖场。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建造养殖用房,一直经营养殖业。2014年平罗县人民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的养殖场也在被征收范围之内。在被告与原告没有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情形下,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养殖场及场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平罗县农牧场四队〔平国用(2013)第736号〕国有土地养殖场及场房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养殖场及场房损失5880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被告提供的,但具体拆迁工作由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负责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的住房及养殖场和场房都进行了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述称,平罗县农牧场作为一个企业,不具备本案行政行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范学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用地申请表1份、土地登记卡1份、批复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1份、收费票据3张,证明2003年4月15日,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平罗县农牧场四队330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按照要求缴纳了各项土地出让金、税费共计26850元,原告享有3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3年4月15日至2033年4月15日止)的事实;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范学军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批文以及土地登记卡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已经被收回了。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对原告范学军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批文以及发放的证件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已经被收回了。2.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的3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养殖场均在被征收的范围内,被告是房屋征收的实施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委托第三人承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事实;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对原告范学军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复印件)、农牧场棚户区改造测量分户汇总表1份(朱红玲是原告的妻子),证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征收原告面积27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砖木结构的住宅面积132平方米,原告建造砖木养殖场房的面积为267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范学军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同书是被告提供的,具体内容是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和原告协商签订的。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对原告范学军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应该提供原件。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位于平罗县农牧场四队的宅基地以及原告所说的养殖场和场房都进行了征收补偿,补偿的同时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将原告手中的土地批文和发放的证件同时收回,原告对该批文不再享有权利的事实。原告范学军对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补偿协议只征收了原告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养殖场以及场房。虽然被告收回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并不能代表原告丧失了对出让土地享有的权利,被告如果认为对原告养殖场及场房已经进行了补偿,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补偿合同以及支付原告补偿款的凭证。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对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合法、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为证明自己的述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的拆迁行为,同时证明原告诉讼第三人主体错误的事实;原告范学军对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只证实征收了原告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养殖场及场房,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养殖场及场房没有进行任何的补偿。原告在诉讼中没有直接列平罗县农牧场为第三人,而是在诉讼中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追加平罗县农牧场为第三人的,主体适格。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平农牧场发(2015)31号文件1份(复印件)、关于范学军信访反映问题答复意见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按照平罗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实施改造方案配合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法开展拆迁安置工作,不存在违法强拆行为。原告的养殖用地属于国有用地,并做了补偿,政府收回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范学军对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养殖场及场房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对原告的养殖场及场房进行补偿。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房屋征收补偿宣传单1份,证明原告所诉涉案土地的征收人是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征收程序、补偿方案、补偿标准都是严格按照平罗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操作执行,不存在违法强制拆迁、不予补偿的事实。原告范学军对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不能证实被告拆迁原告的养殖场合法,不能证实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了补偿。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经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范学军提供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批文以及发放的证件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已经被收回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罗县农牧场四队农工。2015年平罗县人民政府按照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决定对原告范学军位于平罗县农牧场四队的住房及附属房屋进行征收。2015年4月28日,原告范学军与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位于平罗县农牧场四队的住房及附属房屋进行补偿,具体工作由第三人平罗县农牧场负责实施。协议签订后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住房及附属房屋进行了补偿,并收回了原告关于建设养殖场用地的批文及相关证件等。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其建造的养殖场及场房没有进行补偿,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养殖场及场房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补偿。本院认为,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范学军位于平罗县农牧场四队的的住房及附属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的住房及附属房屋都进行了协商并予以了补偿,特别是协议附属物补偿统计表中载明的“围墙、圈舍”等也进行了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时收回了原告养殖场的批文及所发的相关证件,并在协议上予以注明,由此可以看出“围墙、圈舍”就是对养殖场及场房的补偿,故原告辩解其养殖场及场房未予补偿的意见不能成立。现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养殖场及场房的行为违法,实属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养殖场及场房损失588042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文琴审判员 雷 鸣审判员 薄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