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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南方通用设备厂与刘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南方通用设备厂,刘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南方通用设备厂,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路。组织机构代码15828200-1。法定代表人:燕建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燕筱林,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上诉人江西省南方通用设备厂(以下简称南方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刘建明与南方设备厂代表李芬芳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注明了货物清单,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约定了收款人李芬芳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合同签订后,南方设备厂按该合同清单向刘建明供应了相应货物,刘建明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4日、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付款6.3万元、8.694万元、6.3万元给李芬芳,除李芬芳个人0.294万元外,共计21万元,李芬芳收到刘建明21万元货款后,上交了12万元,剩余9万元未交。事后,南方设备厂的代表廖竹根找到刘建明又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清单、收款人、开户银行及账号进行了修改。根据南方设备厂提供的收货清单可以确认,南方设备厂未按该合同供货清单向刘建明供应相应货物,刘建明也未按此合同付款,刘建明与南方设备厂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南方设备厂与刘建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不存在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事由,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南方设备厂主张刘建明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后来补签的第二份购销合同,南方设备厂没有按该合同注明的货物清单供货,因此,也没有权利要求刘建明按该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南方设备厂未收到的9万元货款,可以另行向李芬芳主张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方设备厂南方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南方设备厂南方设备厂承担。南方设备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刘建明支付货款9万元。理由如下:第一份合同约定收款人是李芬芳,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双方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将收款人更改为徐德芳。现在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至徐德芳账户。买卖双方对约定的收款人进行更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更改后的合同并未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明知合同更改的情况下仍然向李芬芳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建明答辩称,合同约定货款共计21万元,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李芬芳付款,李芬芳收款后也将货款交给上诉人。第二份合同是上诉人业务员廖竹根以厂里统计为由要求补签的,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供货。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如上诉人没有收到也应当找李芬芳追款。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上诉人以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变更为由,主张刘建明应当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两份合同除签订日期不同以外,约定购买货物及收款人信息也有所不同,最关键的是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在两份购销合同中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也有所不同。另外,第二份合同也没有任何变更第一份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已经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供货,被上诉人也如约向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李芬芳足额支付货款。李芬芳在收款后将部分货款交付给上诉人,从上诉人收取李芬芳交付货款的事实,也可以反映出上诉人认可李芬芳收取本案货款。至于李芬芳是否将代为收取的货款如实交付给上诉人,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已经按约付清货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方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南方通用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龙 蓉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