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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9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美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冠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美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冠裕,翁华玉,舒群赞,李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915-4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14466673-3。代表人:朱明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美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258、258-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68212-X。法定代表人:周冠裕。被执行人:周冠裕,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美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被执行人:翁华玉,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舒群赞,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被执行人:李桂芬,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美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冠裕、翁华玉、舒群赞、李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03630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本院三拍一变难以变现,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