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永红与尹斗洪、洪雅县洪茂竹木加工厂合同纠纷案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红,洪雅县洪茂竹木加工厂,尹斗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民初1166号之一原告:赵永红,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洪雅县洪茂竹木加工厂,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文昌路(张-7)。经营者:尹斗洪,厂长。被告:尹斗洪,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赵永红因与被告洪雅县洪茂竹木加工厂、尹斗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尹斗洪所有的小型越野汽车一辆,并以殷和平所有的货车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永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尹斗洪所有的小型越野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抵押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二、对殷和平所有的货车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抵押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廖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