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燕燕与柳书文、于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燕燕,柳书文,于静,郑州岸东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2620号申请执行人李燕燕,女,1988年8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柳书文,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于静,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执行人郑州岸东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法定代表人柳书文。李燕燕申请执行柳书文、于静、郑州岸东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柳书文、于静、郑州岸东制衣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燕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柳书文、于静、郑州岸东制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李燕燕尚未实现的债权(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42682.19元、受理费及保全费260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