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灵与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048号原告王灵,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联顺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袁红春。委托代理人于杨、曾庆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灵与被告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及被告联顺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灵诉称,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8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将1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18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下余利息及本金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15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10日,18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截止时间同原告陈述一致,且180万元的借款支付了3.6万元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联顺食品公司向原告王灵借款15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灵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整。借款人: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阙卫刚2013年8月10日”,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联顺食品公司又向原告王灵借款18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灵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整。借款人: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阙卫刚2014年1月21日”,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上述借款合计3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利息及本金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联顺食品公司向原告王灵两次借款合计3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8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至9月,除每月支付利息3.6万元外,每月另返还本金0.9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原告又不认可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而除本案两笔借款外,原、被告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如系返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在每月返还0.9万元本金后,下月的利息会减少,但被告6月至9月每月向原告转账的利息并未减少,故无法证明四次每月转款0.9万元系返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灵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另180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别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驻马店联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杨国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