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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牛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父亲),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1,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林州市。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生子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我2014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偿还我父亲借款3500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坏的电视机一台。事实和理由:我身体三级××,儿子出生后至2015年12月一直虽我生活,牛某1经常对我和儿子实施家庭暴力,也不给生活费和医疗费,我现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我结婚时陪送的电视机被被上诉人损坏,其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牛某1未到庭、未答辩。上诉人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生子牛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子抚养费每年5000元至18周岁;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娘家陪送的东西: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被子8条;4、被告偿还王某某借款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年××月××日(公历2013年3月2日)生有一子牛某2,今年3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42寸海信电视一台(已损坏)、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被子8条。2014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王某为肢体叁级××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无法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离婚后的生子生活,不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生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有定期探望生子的权利。对于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王某某借款3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彩礼的主张,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1离婚;二、原、被告生子牛某2,由被告牛某1抚养,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11000元,原告王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视生子,被告牛某1应予协助;三、被告牛某1返还原告王某娘家陪送物品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被子8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2014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偿还借款3500元、赔偿损坏的电视机一台,但以上诉请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未主张,以上请求不属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牛某2系双方共同的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贵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