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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启帆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杨启帆,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912号。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帆,男,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启帆,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是基于侵权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没有实际侵权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在南京市六合区,故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产品的收货地为南京市六合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