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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白传犯诈骗、敲诈勒索罪上诉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榆阳区芹涧路,无业。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诈骗、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陕0802刑初5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白某在榆阳区长城路榆新小区以被害人郝一未能给其办成建设银行装修贷款相关事宜,造成损失为由,被迫被害人郝一打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白某向郝一索取现金6万元,强行扣走郝一从李一处借来的奥迪小轿车一辆(该车由被告人白某抵押给他人,因未能提供相关线索,又无车牌号、购车发票,故无法评估),直至2015年,被告人白某海继续打电话向被害人郝一索要剩余的9万元,被害人郝一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郝一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3日,其以被害人郝一未能给其办成建设银行装修贷款相关事宜,造成损失为由,被迫被害人郝一打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其向郝一索取现金6万元,强行扣走郝一从李一处借来的奥迪小轿车一辆,感觉像走私车,其将该车右抵押给别人的事实。3、被害人郝一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白某在委托其给17人办理装修贷款,并给其交了17万元的押金,后因被告人白某要求贷款的房子是小产权房,不符合贷款的条件,过了二十多天,其就给白某转账了18万元。过了几天,被告人白某来到其办公室,以未能给其办成建设银行装修贷款相关事宜为由,被迫其打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白某陆续向其索取现金6万元;又过了几天,被告人白某强行扣走其从李一处借来的一辆奥迪小轿车,并于2015年12月份,继续打电话威胁,索要剩余9万元的事实。4、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初,郝一向其借了一辆4.2排量的奥迪A8小轿车,后郝一告诉其该车被白某扣走,并向其打下18万元欠据的事实。5、证人康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郝一让其去青云看看委托办理银行贷款的房源,当时白某在现场等候,其发现申请贷款的都是小产权房,不符合贷款的条件,随即其告诉郝一说这些房子贷不了款,当时与郝一就一起来到榆阳区肤施路的民生村镇银行,郝一从银行给白某不知打了多少钱的事实。6、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28日,郝一向李一打下18万元欠据,即车辆价值18万元的事实。7、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郝一对被告人白某辨认的事实。(二)、诈骗的犯罪事实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榆阳区长城路榆新小区谎称自己在银行有关系,可以为他人办理建设银行的装修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一人民币2.4万元。2、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榆阳区长城路榆新小区谎称自己在银行有关系,可以为他人办理大额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二人民币3万元。后在张二再三催促下,退还张二8500元。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在榆阳区长城路榆新小区谎称自己在银行有关系,可以为他人办理大额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三人民币1.5万元。4、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白某在榆阳区长城路榆新小区谎称自己在银行有关系,可以为他人办理建设银行装修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连三人民币3万元。后退还16800元。5、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白某在榆阳区长城路榆新小区谎称自己在银行有关系,可以为他人办理银行装修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三人民币2万元。以上被告人白某诈骗5次,共计人民币11.9万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2.5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其以银行有关系,能为被害人张一、张二、张三、连三、王三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一、张二、张三、连三、王三的时间、地点、数额的事实。2、被害人张一、张二、张三、连三、王三的陈述,证明各自被被告人白某骗取财物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数额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人白某让被害人连三填申请贷款的表,但未能给被害人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4、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被害人张一、王三、连三、对被告人白某辨认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多次诈骗,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宣判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诈骗被害人所得的赃款,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白某关于对敲诈勒索中被害人郝一打15万元欠条、还款6万元,抵押奥迪车均系郝一自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白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因被害人郝一未能办理银行的装修贷款,郝一就退回收取其给的手续费17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后来其就想和郝一继续要损失,一天到了郝一的办公室,骂他“日你妈的,靠你办事害我保损失,如果不给20万元的损失就去银行找康一闹事”相威胁,后郝一怕其闹事,打下15万元的欠条,之后,经常给郝一打电话要钱,郝一给其6万元,后继续向郝一要剩余的9万元,郝一给不了钱,其就在横山县邮电局附近将奥迪车开走,上述事实与被害人郝一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辩护人关于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以6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白某扣押被害人郝一的奥迪小轿车,给被害人造成客观上的经济损失,但因不能评估,本院对该事实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白某诈骗的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社会危害性大,造成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后果,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依法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诈骗各被害人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3700元。白某上诉称,1、其没有威胁被害人郝一,是郝一自愿打下15万元的欠条,而后自愿还款6万元,其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2、其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主观上是为了帮助被害人办理银行贷款,获取一定的利益,事后张一的2.4万元全部退还,连三的3万元全部退还,另付连三1800元损失,案发前退款2.53万元,其实际只欠受害人为4万余元,其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白某在委托受害人郝一办理装修贷款未果已经收回代办费用的情况下,又胁迫被害人郝一打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索取6万元现金,强行扣走郝一借用的一辆奥迪轿车并扣押给他人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郝一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一、康一的证言,欠据、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上诉人白某以可以为他人办理银行装修贷款为由骗取张一等五人11.9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辨认笔录、上诉人白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再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白某宣判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白某所持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及诈骗罪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在为白某办理贷款事项未果后即退回白某手续费17万元,并赔偿1万元损失,但上诉人白某仍想向被害人郝一要损失,采取胁迫方式令被害人出具15万元的借条,向被害人索要6万元现金,还强行扣走一辆奥迪轿车,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另上诉人白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再未向法庭提交其向张一退款2.4万元及向连三退款3万元的相关证据,且张一也在侦查阶段一直证实未收到白某的退款,连三在侦查阶段仅证实收到其1800元的退款,该1800元在一审判决中已予剔除;其以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张一等五人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白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