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双德与马永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德,马永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1213号原告马双德,男,住涞源县。被告马永军,男,住涞源县。原告马双德诉被告马永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升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德、被告马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双德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原告马双德建房在先,被告马永军建房时将预留道路作为自己的院子并用围墙围起,多年来一直走原告马双德这边的道路,被告马永军还将生活废水排放到原告大门口及院子里,致使原告的大门、院墙、房屋地基及墙壁受到严重影响,留有安全隐患。原告在村中有承包地若干,其中离原告家不远有二分承包地,原告在该地种植蔬菜,但被告强行占据该地段,并用来通行及放羊的捷径,致使原告无法种植并收益,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责令被告马永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再向原告大门口及院内排水,保障原告的住宅安全;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强行占据原告承包地并通行的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双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房屋情况;3、承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巷道南边的土地属于原告承包。被告马永军辩称,原、被告房屋中间有一条南北通行的巷道,被告马永军在巷道东侧居住,原告马双德在巷道西侧居住,两家是斜对门,大门口相隔五米左右,原告马双德的院落在南北通道西北方位,南北巷道地势北高南低,被告院内流水出大门涵洞后顺势南流,并不从原告马双德门口流过,不伤害原告马双德任何权益;被告马永军堆放的酒瓶等物品在邻居李瑞房东山墙根,并未堆放在原告马双德的大门口亦未伤害原告马双德的任何权益;关于原告马双德位于南北巷道最南端西侧的土地问题,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墙头,原告的地里本来就没有石头,是原告用树枝等围的栅栏,后来原告把栅栏拆除,被告就不再从那里走了,另外东坡村村民很多都从原告地边通行,原告马双德的权益若受到损害,应向全体村民主张权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永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马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所住房屋大门口照片两张,拟证实被告家排水没有流到原告家大门口,排水往南流,流往河槽,原来巷道往南就有一条通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的院落中间有一条南北通行的巷道,被告马永军在巷道东侧居住,原告马双德在巷道西侧居住,两家是斜对门,大门口相隔五米左右,原告马双德的院落在南北巷道西北方位,该巷道地势北高南低;位于南北巷道最南端西侧是原告马双德的承包地,原、被告之间多次因家庭排水和承包地东侧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马双德认为被告马永军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消极后果,故原告马双德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虽然原告马双德主张被告马永军的生活排水和日常通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但庭审中被告马永军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双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马双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升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建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