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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760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燕芬(系原告张某之母),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常军,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53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白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被告白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71.9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张喜庆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原告张某、张梓轩和张燕芬),在临漳县冰井大街其居所,将电动自行车停在路口门口,张喜庆从车上下来去开门,原告张某、张梓轩、张燕芬、三人坐在电动自行车上时,被告白常军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将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张某、张梓轩、张燕芬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白常军弃车逃避。经认定,被告白常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常军赔偿。被告白常军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同意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提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张喜庆驾驶“电斑马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张燕芬、原告张某、张梓轩),由临漳县四幼回西南角村的居住所,沿冰井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西居住所,将电动自行车头北尾停在路口门口,张喜庆从车上下来去开门,张燕芬、原告张某、张梓轩三人坐在电动自行车上,这时被告白常军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从北驶来,将电动自行车迎面撞倒,造成张燕芬、原告张某、张梓轩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白常军弃车逃避,至今未到案,本子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白常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和张喜庆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受伤现在临漳县医院花去门诊费280元。原告张某要求赔偿门诊费280元、护理费91.9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白常军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还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受伤张燕芬、张梓轩受伤,其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张梓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门诊费180元,有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1.90元。张燕芬因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326.18元,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12098.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白常军驾驶机动车与张喜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门诊费280元、护理费91.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其入院、出院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元。以上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门诊费280元,有护理费91.9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41.90元,均应由被告白常军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门诊费280元,加上张燕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326.18元,张梓轩的门诊费180元,共计25786.1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张某的该项损失占两人该项损失的1.09%,其应当获得该项保险金为109元。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1.90元,加上张燕芬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12098.25元,张梓轩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1.90元,共计112382.05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张某的该项损失占两人该项损失的0.126%,其应当获得该项保险金为138.89元。原告张某的门诊费下余部分171元,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下余部分3.01元,应由被告白常军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而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门诊费2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9元,由被告白常军赔偿171元;二、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91.90元、交通费50元损失合计141.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38.89元,由被告白常军赔偿3.0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白常军负担10元。以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247.89元、诉讼费用40元合计287.89元,被告白常军共需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174.01元、诉讼费用10元合计184.01元,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燕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漳支行的账号为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利云 来源:百度搜索“”